我是廣告 請繼續往下閱讀 聲明指出,司法鞭刑不符人性尊嚴保障及禁止酷刑之國際人權標準聯合國禁止酷刑委員會(Committee against Torture)及聯合國酷刑問題特別報告員Manfred Nowak向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提交之報告,均指出司法鞭刑等體罰無論造成肉體痛苦程度如何,均包含貶抑人格與羞辱之成分,性質已涉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7條所禁止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處罰;於特定情形下,更可能構成《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公約》 (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CAT)所禁止之酷刑。聯合國人權機制並指出,縱有部分國家援引國內法、宗教法或文化傳統作為維持鞭刑制度之依據,亦不足以作為正當化理由。
聲明表示,台灣已透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ICCPR納入國內法體系,政府機關及法院均應依該公約保障人民基本權利。ICCPR第7條明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ICCPR《第20號一般性意見》亦明確指出,第7條所禁止之處罰包括體罰(corporal punishment); ICCPR第4條並將第7條列為不得減免履行 。因此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不此犯罪類型、犯罪情節或社會輿論而有所例外。
另外,我國憲法保障人性尊嚴,司法院歷來解釋亦一再強調,國家行使刑罰權應受人性尊嚴保障之拘束,不得逾越憲法所容許之界限,其所揭示之憲法價值與ICCPR第7條之保障意旨相互一致。 綜上足徵,司法鞭刑屬國家依法施加之身體刑(corporal punishment), 其本質係透過對受刑人施加身體痛苦及人格羞辱作為懲罰手段,不僅造成身體傷害,更侵害人性尊嚴,與國際人權法保障人性尊嚴及身體完整性的基本原則難以相容。
國際人權委員會認為,犯罪防制應立基於有效且符合人權標準之刑事政策,司法鞭刑並非有效解方當面對重大犯罪時,社會大眾往往出於憤怒與不安而訴諸「亂世用重典」的情緒。然而國家建構實質治安韌性的責任,不應僅簡化為以應報為導向的司法鞭刑處罰。 目前並無充分實證證明司法鞭刑較現行自由刑制度具有更佳之犯罪預防效果。犯罪防制與刑罰制度之設計,應建立於實證基礎及整體性考量之上,不應僅以提高刑罰嚴酷程度,作為回應重大犯罪之主要方式。 國家應透過強化犯罪預防、被害人支持及降低再犯等機制,在維護治安與人權保障及人性尊嚴間取得平衡。
國際人權委員會指出,不可諱言,世界上部分國家曾採行鞭刑、笞刑、杖刑等肉刑制度,台灣於日本統治時期亦曾施行笞刑。惟隨著刑事司法制度與人權理念之演進,此類以施加身體痛苦為內容之刑罰已逐步遭到廢止,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處罰,並已發展為現代國際人權法所確立之普遍原則。政府及社會界界面對重大犯罪刑事政策時,應以符合人權保障及實證基礎之方式回應社會安全需求,避免以造成身體 痛苦或人格羞辱之刑罰作為政策選項。刑事司法制度在追求正義與維護安全之際,仍應堅守民主法治及人權公約之承諾。
陳威叡編輯記者
從業邁入第14年,師大圖傳研究所碩士,2011年於《蘋果日報》展開記者生涯,曾經歷社會、專題、新北市政與政治線,2022年來到《NOWNEWS今日新聞》政治中心,在同樣的高度編採自由環境,負責黨政新聞,主跑立法院、行...
作品集- 立法院
- 鞭刑公投
- 國際人權委員會
- 司法鞭刑
標題:立院通過鞭刑公投 人權會反對:無實證證明具更佳犯罪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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